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曾敏華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曾敏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版壹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犯意」更正為「集合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曾敏華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自民國99年5月某日起持續至同年7月3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然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質,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擺設時間不長、查獲機臺數量僅1台,犯罪情節輕微,暨考量被告之品行、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扣案之「金象王」電子遊戲機1臺(含IC版1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