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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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六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處,因「酒後駕車,經國軍臺中總醫院製作抽血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二八七點八一MG/DL,換算呼氣值為每公升一點四三九毫克」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小隊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因本案已依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六號簡易判決,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無須再繳納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騎乘重型機車酒駕,要吊扣駕駛執照。因為工作需要,不知能否吊扣小客車駕照,保留大貨車駕照等語(受處分人並未就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八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亦定有明文。
(二)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臺立交字第0九四二四00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九號、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二時二十五分許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處分人持有職業大貨車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惟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係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而該條文修正後既將「吊扣」二字刪除,依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時,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時,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然原處分機關竟剝奪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之用路權,因受處分人現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從而吊扣受處分人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不當擴張解釋限制人民權利之法律,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自應予以撤銷。又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為本件違規行為時,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在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旨,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惟不包括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應屬無照駕駛,而因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規定,僅限制汽車駕駛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已,尚不得依此規定逕為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是受處分人本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除就違反「無照駕駛」之規定,應另行裁罰外;就「酒後駕車」部分,自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道安講習,且因其係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一年,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為於原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一年期間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裁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然原處分機關竟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顯有誤會,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合,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而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之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