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壹點柒陸肆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9年5月29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為「99年5月29日晚間2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高雄市○○區○○街與同盟一路口之上豪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素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1.774公克,驗後淨重1.764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檢察官並未送驗,並無證據足認其上有毒品殘留,且其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難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此外,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而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