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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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景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99年度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因均經當事人知上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無異議,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以被告基於拯救臺灣生態、宣除水土保持、響應綠色環保之動機,致犯本罪,並非出於商業用途,動機良善,且並未影響原合法使用者利益,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有多次違反電信法前科,並經本院科以前揭刑責,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且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開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足稽,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