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正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先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606號被告姚正文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路137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49巷2弄
5號7樓(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正文於民國99年2月4日應徵 潘美錦 經營之丞陞企業工程行臨時工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7日15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街79號該行工地宿舍內,趁其他工人外出上工之際,徒手竊取潘美錦所有之電動鎚2台、電動鑽2台、鐵管絞牙機1台(價值共約新台幣8萬元),得手後即持往變賣得款花用。嗣該行工地主任 江勝雄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美錦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正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勝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姚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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