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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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元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敬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數量非鉅,時間甚短,而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05公克,驗後淨重0.04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月14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98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卷第27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白色晶體粉末14包、淺橘色扁圓錠10顆經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K他命、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陽性反應,惟因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7.857公克、1.864公克),故不另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且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上開毒品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全然無關,爰不於本件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淺藍色圓錠3顆經檢驗結果雖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然因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為被告施用所剩,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98年度審毒聲字第781號裁定),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則經檢察官另行單獨聲請沒收,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既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故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範圍,爰不於本件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