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字第3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德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該案查扣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70號判決參照)。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故修正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指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義務沒收」之物,而不包括「職權沒收」之物。且因「職權沒收」之物,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於本案審理時即應本於職權斟酌是否為沒收之宣告,自無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㈠扣案之1,500元,係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4日11時40分許稍
前,以身著工作服佯裝廠區人員之方式,騎乘機車進入址設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64之6號「中信造船公司新高廠」內,徒手竊取中信造船公司所有、放置於前開廠區內之圓型鋼板4塊及鋼片2塊得手後,再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圓型鋼板及鋼片,至○設○區○○○路354之1號「新宗資源回收場」,向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 翁文宏 變賣所得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無訛,是扣案之1,500元,僅屬變賣竊取之物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原物;此外,依刑法第38條第3項本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該項本文規定,依上所述,屬法院職權沒收之範疇,亦非同法第40條2項所指專科沒收。聲請意旨認屬扣案之1,500元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專科沒收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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