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3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 告 姚洋阡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3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4日下午3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
九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按月攤還清償,利息以週年
利率9.88%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
9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34,468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債務協商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計1,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