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3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王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3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0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信用卡戶,並在原告銀行設有存款
帳戶,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1日,經由原告網路銀行之方式
向原告申辦線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信用卡
方式認證後,系統會由原告信用卡處被告所提供之最新有效
電話,發送OTP(OneTimePassword,一種動態密碼裝置,
透過裝置離線演算產生一次性的限時密碼)簡訊認證,通過
認證後,被告方能進行確認借款契約之內容,兩造已成立線
上借款契約,原告並已依約於同年9月17日將30萬元撥入被
告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爰依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
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元
合計2,9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