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被 告 林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前手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
000000)使用,並簽定麥克現金卡申請書,被告自領卡後即
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支用,詎未依約清償,至今積欠本金
新台幣(下同)135,622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向原告前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並簽定信用卡契約,嗣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106,
84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㈢依雙方約定,被告若有逾期,應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以最後消費或繳款之翌日起算利息。
㈣中華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由上海匯豐銀行概
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等,嗣原告自上海匯豐銀行分割並
申設,已於99年5月1日營運。
㈤爰本於上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等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
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分割計畫書、香
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公告、公告等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等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