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莊詹碧蘭
被 告 詹瑞珍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詹瑞珍與原告係兄妹,被告陳素卿係原告之大嫂。
二、原告母親 詹謝 屘(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死亡)生前與被告
等同住,原告於年節或 詹謝屘 生日、喜慶時會買金飾或營
養品等關心,數十年來陸續寄託在詹謝屘處之黃金共二條
,每條五兩共計十兩(下稱系爭金飾)。原告寄放黃金在
母親處,如果母親要用就可以用,意思就是要孝敬給母親
的,算是給母親的。
三、詹謝屘於103年至104年間身體不適,臥床不起,被告等冷
漠以對,甚不關心,明知詹謝屘臥病不起,僅叫其吃飯並
不餵食。嗣住在彰化縣二林鎮之四妹即訴外人 詹嬌欣 回家
探親,始知 悉詹謝屘 臥病在床並無人餵食,詹嬌欣即親自
餵食,數天後,發現詹謝屘病情未見起色,於104年1月14
日請救護車緊急送詹謝屘至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二林
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救治。被告陳素卿於當時在旁漠不關心
,並冷言說:不用送等語。實令人替詹謝屘難過與鼻酸。
詹謝屘住院醫治至同年1月26日出院共計16日,之後在家靜
養期1個月,仍未受到被告等關心照護,數月後,病情惡化
,而於同年5月18日再度緊急送往醫院急診,期間詹謝屘特
向詹嬌欣提起原告有系爭金飾鎖在其櫥櫃內,必須歸還原
告。然於詹謝屘就醫期間,被告陳素卿即花費新臺幣(下
同)550元請鎖匠打開詹謝屘房內之櫥櫃,並將系爭金飾等
貴重值錢之東西全部拿走,無故據為己有。
四、詹謝屘再度就醫數日後,因病情惡化,於104年5月22日辦
理出院並去世,被告等無故占有系爭金飾,難認合法。經
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三重中正路郵局第156
號)通知被告等歸還系爭金飾予原告。被告等分別於104
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竟均置之不理
,侵害原告系爭金飾所有權。
五、被告陳素卿自己承認門有撬開。他說他自己叫人來開的,
一次550元。被告二人是夫妻,同心共謀。詹謝屘之繼承人
有五個人,四個女的,壹個男的,父親比母親先過世。媽
媽過世時五個子女都健在。另外兩個子女是 詹美蕙 、 詹玉
。
六、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歸還系爭黃
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十兩,如無實物時,
應按時價折付新臺幣。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否認有拿原告的黃金,被告都沒有看到黃金,母親過世那麼
多年,怎麼現在才來告。否認母親有說要將黃金還給原告。
母親是跟被告一起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瑞珍與原告係兄妹,被告陳素卿係原告之
大嫂,被告生前與兩造母親詹謝屘同住,兩造母親於104年
5月22日往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又主張其曾寄十兩黃金於詹謝
屘處,詹謝屘往生前有說要將該十兩黃金返還原告,惟該
十兩黃金遭被告二人侵占,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二
人返還黃金十兩,如無實物時,應按時價折付新臺幣等語
。被告則否認有侵占原告之黃金十兩,抗辯被告都沒有看
到黃金,亦否認母親有說要將黃金還給原告等語。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母親有承諾要將黃
金十兩返還原告及被告侵占原告黃金十兩之事實,乃對原
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聲請訊問證
人詹嬌欣,然證人詹嬌欣到庭僅證稱「我沒有看過那些黃
金,但我媽媽說有兩條。沒有說一條多重,也沒有告訴我
黃金放哪裡。媽媽有說是原告寄在她那邊,媽媽沒有說為
什麼原告要把黃金放在她那裡。(問:媽媽有無說這個黃金
要還給原告?)沒有聽說。...(問:是否知道黃金到哪裡去
了?)不知道。」等語,故依證人詹嬌欣之證詞並無法證明
詹謝屘曾經承諾要將黃金返還原告,且黃金之數量有十兩
,亦無法證明該黃金係由被告所侵占。此外,原告就其此
部分主張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黃金十兩,如無實物時,應按時價折付新臺幣,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