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李素珠 即民農肥料農.
訴訟代理人  呂長義
被   告  謝明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7月24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向原
告賒購肥料,尚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75,340元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於100年2月間原告同意被告分期清償,約定被
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分期清償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於100年3月29日償還5,000元外
,即未再為清償,現尚積欠原告70,340元。爰依買賣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
購買明細資料及欠款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予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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