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羅文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10月25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又富
析公司於99年9月20日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向相
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住所投
遞後,因原址「查無其人」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
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
籍謄本、通知書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
人之住所為「桃園縣○○鄉○○街○○○巷○○號」,於94年5
月23日出境、96年6月14日遷出登記,迄今仍未有何設籍之
紀錄,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
果,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亦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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