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合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豪
被 告 謝國泰
被 告 謝名彥
被 告 謝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下同)97年2月
20日與被告一起分租營業場所,位於台南市下營區西連村連
表1-8號,而原告所有機械設備也設立於此,今被告在外與
鄭志華 間因債務事件,鄭志華請求假扣押被告謝國泰、謝名
彥、謝明樹財產,將原告所有機械10台誤為被告所有而實施
查封,原告於獲悉後,業經提出聲明請求撤銷查封。並聲明
:貴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與謝國泰、謝名彥、謝明樹
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機械10台所為之查封
程序予以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須具備訴訟成
立要件(如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當事人
請求法院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尚須具備:當事人適格、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保護之必要等權利保護要件。而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為
當事人適格,亦即始有為原告起訴或被告受訴之資格。次按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
三人對於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主張異議,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對
該標的物之執行,故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被告之
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原告或被告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5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訴外人鄭志華以本院100年3月
21日100年司促字第3059號支付命令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
被告謝國泰、謝名彥、謝明樹之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執行處並於100年5月12日就系爭動產實施查封完畢,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而言,既非
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依首開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適格之受訴被告,因此,原告以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應增列訴外人鄭志華為被告,從而,依
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