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小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小字第72號
原   告  林金枝
訴訟代理人  葉珉妤
被   告  葉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
期提示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已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表:
┌───┬────┬─────┬────┬────┬─────┐
│編號│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
│││││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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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金庫│62,000元│100年1月│100年1月│JV0000000│
││商業銀行││23日│25日││
││ 北嘉義 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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