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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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郭復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受友人兼鄰居之訴外人 蘇榮宗 邀約,而擔任蘇榮宗與抗告人間所簽訂委託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又抗告人之承辦人員已查訪蘇榮宗確實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僅不知何故而未於原審通知期日到庭,故已陳報此情並請求再為傳訊,以查明確認相對人之人別資料,應已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惟原審竟以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且經通知蘇榮宗到庭未果,即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適法,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倘未記載,其起訴不合程式,受訴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如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法院雖無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義務,但如依原告訴狀所載,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或已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僅被告現時未真正住居於該址,惟原告已陳明聯絡被告或確認被告人別之管道,則受訴法院自得依原告聲請而為傳喚或聯絡,以確定被告人別,並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須依法公示送達,尚難遽以原告未補正被告之戶籍資料或現時住所記載有誤,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訴時,其起訴狀已載明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且於該書狀後附系爭合約書載明相對人為蘇榮宗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審依法通知抗告人應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後,抗告人即陳報因查無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請求原審提供此部分資料,以向戶政機關申請最新戶籍謄本等情(見原審卷第64頁),並具狀請求原審傳訊相對人之友人蘇榮宗到庭,以查明人別資料(見原審卷第64、98頁)。嗣原審依職權查詢2名「郭復龍」之基本資料,並向戶政機關查知「郭復龍」目前並無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等情,此有上開2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3、84、90頁),是於同年11月20日再通知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並定於103年12月24日通知蘇榮宗到庭陳述而未果,雖經抗告人當庭請求得再予傳訊蘇榮宗,並將於庭後自行查訪蘇榮宗之現住所,以查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07頁),惟仍遭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查,抗告人起訴狀及所附系爭合約書所載之相對人,並非全無記載其姓名、住址之足資識別之特徵。又抗告人既已提供可資查詢之管道,及請求原審傳訊相對人之友人蘇榮宗到庭,且於原審上開庭期後,即前往蘇榮宗之系爭住處查訪,並具狀陳報經系爭住處大樓管理員告知蘇榮宗仍住居於該址,並不知蘇榮宗為何未到庭,請求再予傳訊等語,此有抗告人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已難謂抗告人並未補正。況原審亦已依職權調取2名郭復龍之個人資料,自得依抗告人之聲請,再為傳訊蘇榮宗,以查明相對人之人別資料及最新住居所,或依職權向各轄管之派出所查知上開個人資料之郭復龍,曾否住居在抗告人訴狀所載之「高雄市○○區○○路○○○○○○號」處所,以確認人別資料正確性。詎原審未察,逕認抗告人未於所定之期間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即以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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