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祝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祝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祝煙自民國(下同)103年3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之干城公園內,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三街口時,因有未裝設後視鏡之違規而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有酒味,乃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7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有如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祝煙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3至6頁,103年度偵字第614號偵查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現場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詢卷第7至11頁、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8至10頁),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及其目前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見警詢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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