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年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李坤年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8年6月2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3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8月、8月、7月、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8年7月13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8年12月30日,指揮執畢日為101年9月13日,嗣於101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另執行其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之易服勞役10日,於101年4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10日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3日晚上8時34分至39分許間,見 陳美富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緊臨防火巷且窗戶未關,乃持其撿拾之竹竿1支,伸入踰越上址房間窗戶內,勾取陳美富放在房內床上之手提包1只(內有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土地商業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遠東商業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財物),得手後,將竹竿棄置在防火巷地上而逃逸。嗣經陳美富發現遭竊報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三、案經陳美富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美富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被告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現場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10、11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竊盜案件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現場照片15張在可卷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按紗門、窗戶、鐵捲門均具有防閑之功能,核屬安全設備。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或其他安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三、本案被告以其撿拾之竹竿1支,伸入於逾越被害人房間窗戶內,勾取在房內床上之手提包1只,核其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李坤年前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8年6月2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3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8月、8月、7月、6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8年7月13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8年12月30日,指揮執畢日為101年9月13日,嗣於101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另執行其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之易服勞役10日,於101年4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10日期滿未被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借竊盜以獲利,其心態可議,參酌其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竹竿1支,因係臨時撿拾,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丟棄,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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