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榮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73、24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榮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犯罪事實
一、范榮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凌晨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放置有 郭芸姍 所有之白鐵置物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乃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攜往回收場變賣,得款200元供己花用殆盡。范榮達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於 李玉蓮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對面之工地,見工地入口處,僅以鐵鍊圍住,無人看管,乃跨越入口處之鐵鍊進入工地內,拔除設置在工地內之電線1綑後竊取之,得手後,先將竊得之電線攜往其所騎乘放置在附近路旁、為其父 范富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折返該處工地內,竊取工地內之大型黑色塑膠袋1只後,攜往上開機車放置處乘裝前所竊得之電線,復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工型鐵3支,得手後,欲以機車載運離去之際,為行經該處查看之李玉蓮發現趨前盤問,范榮達始將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上開工型鐵3支擺至地面後,倉促離去,嗣再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綑攜往回收場變賣,得款500元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榮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即證人郭芸姍、李玉蓮、證人范富農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證明。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榮達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揭102年8月15日在被害人李玉蓮工地內所為,係犯逾越鐵鍊之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據被告供稱:上開鐵鍊係在被害人李玉蓮之工地入口處,長約4公尺,高約於腰際之一般鐵鍊,任何人均可直接跨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該鐵鍊既係任何人均可輕易跨越而進入工地,顯然未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102年8月15日在被害人李玉蓮工地內先後竊取電線、大型黑色塑膠袋、工型鐵,係於同一時、地密接為之,且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17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前業有數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思悔悟,復於本案竊盜被害人 郭芸珊 、李玉蓮之財物,造成渠等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本件財物價值均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