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水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水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夾鏈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水木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11月24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2年12月1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9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2月及1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其於96年12月19日入監,經接續執行前揭①②及③④⑤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101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水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0、32頁背面),且被告經警於103年2月5日22時3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3、24頁,偵卷第28頁);又被告經警搜索而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7204公克),有該院103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等在卷(見警卷第3、9-19、25-29頁),以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11月24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2年12月1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92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兼衡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204公克),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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