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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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傑
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共同犯傷害罪,黃啟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姐妹推拿館」(下稱上址推拿館),由黃啟傑指揮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分工,先由郭縱樺對現場負責人 李玉霞 恫稱:「門給他關上,一人睡一間,生意免喝作。」等語,以加害營業自由之事,恐嚇李玉霞,致李玉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進而由林育璋將上址推拿館店門自內上鎖,葉佳明即持鋁棒1支(未扣案,下稱上開鋁棒1支)砸毀上址推拿館內之監視器鏡頭1支,致鏡頭受損,減損其原有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李玉霞。葉佳明、郭縱樺、林育璋繼而走出店外,並由葉佳明接續持上開鋁棒1支砸毀上址推拿館外之監視器鏡頭1支,致鏡頭受損,減損其原有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李玉霞。而黃啟傑則在上址推拿館內持店內擺設之乾粉滅火器1支朝李玉霞噴灑,使李玉霞吸入滅火器所噴出瀰漫店內之粉末,受有吸入性肺炎之傷害,且黃啟傑上開行為並致令上開乾粉滅火器1支不堪使用。黃啟傑再走出店外,接續將上址推拿館店外之招牌1個推倒,致該招牌受損,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李玉霞,當場施強暴、脅迫手段,妨害李玉霞之營業自由權利。
二、案經李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霞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所製作之檢視102年10月20日錄影監視器之譯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告訴人李玉霞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於以加害營業自由之事,恐嚇李玉霞後,進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李玉霞之營業自由權利,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強制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鋁棒1支砸毀上址推拿館店內及店外之監視器鏡頭各1支,致鏡頭受損,減損其原有之效用,又持店內擺設之乾粉滅火器1支噴灑,致該乾粉滅火器不堪使用,再推倒上址推拿館外之招牌1個,致該招牌受損,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毀損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於案發當時,既係基於妨害告訴人李玉霞營業自由權利之犯意,以加害營業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李玉霞,復毀損上址推拿館店內之監視器鏡頭1支及店外之監視器鏡頭1支、招牌1個,且持店內擺設之乾粉滅火器1支朝告訴人李玉霞噴灑,使告訴人李玉霞吸入滅火器噴出之粉末,受有吸入性肺炎之傷害時,同時致令該乾粉滅火器不堪使用,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李玉霞之營業自由權利,本院認就被告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此部分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此部分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 下賡 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損壞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普通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4人所犯強制罪、毀損罪、普通傷害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共同為上開犯行,
致告訴人李玉霞受有上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之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啟傑、郭縱樺、林育璋、葉佳明之教育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而被告等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上開鋁棒1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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