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蔡明源 即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明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蔡明源於民國103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車牌號碼000—495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4)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正面),茲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4頁正面;速偵卷第8頁正背面;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背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駕駛人及機車車籍各1份(見警卷第2頁、第7頁至10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詳為斟酌並敘明理由,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復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量刑亦核無不當或違法。從而,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酒精濃度值距離標準值0.25毫克,相差尚屬有限,且被告未因酒駕造成任何人、財物損害或其他交通事故,另被告無不良素行前科,被告本案乃為初犯,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6頁正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伊喝酒騎車當日,係因伊母親在加護病房,且醫院發病危通知,伊心情不好,去朋友家,朋友安慰伊叫伊喝一杯,伊才喝酒的;另伊罹有結腸腫瘤,現在腳不能活動,有拿柺杖助行,伊還有開刀裝假的髖骨,伊從去年到現在都沒有工作,因為伊生病1年多沒有辦法工作賺錢,伊現在的經濟來源是老年年金及殘障補助,一共是7,20
0元,伊還要租房子,房租一個月2,500元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背面),此有被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梧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之母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各1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頁至7頁、第10頁、第27頁至28頁),顯見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經濟窘困及自身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被告日後能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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