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UUCUONG(中文姓名:阮友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HUUCUONG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罩壹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HUUCUON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3日1時20分許,面戴口罩、雙手穿戴手套,至臺中市○里區○○路○○○巷旁 陳智銘 所有之停車場,徒手攀爬跨越停車場之鐵門(約3公尺高)而進入停車場內行竊,其攀爬跨越鐵門過程適為該停車場對面住戶 林孟迪 目擊,嗣NGUYENHUUCUONG在停車場內未能竊得財物而未得手,約5分鐘後,復攀爬跨越鐵門欲逃離現場時,為在外等候之林孟迪質問而受到驚嚇,遂自鐵門上方跌落地面,林孟迪即報警處理,員警當場逮捕NGUYENHUUCUONG並扣得其所有口罩1個、手套1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NGUYENHUUCUONG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HUUC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智銘於警詢證述:伊之停車場周圍有長度約3公尺烤漆板圍住,出入口鐵門約有3公尺高且有加鎖,停車場停放其三兄弟的車輛,車上的財物沒有損失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及證人林孟迪於警詢證述:伊目擊被告攀爬跨越停車場鐵門進入停車場,約5分鐘後,見被告自停車場鐵門攀爬跨越出來,伊便呼叫,被告受到驚嚇便自鐵門上方跌落地面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暨口罩及手套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2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示參照)。依社會通常觀念,停車場之圍籬設在土地上,具有隔絕防閑之效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NGUYENHUUCUONG既係跨越證人陳智銘架設之圍籬進入停車場行竊,被告所為即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⑶尚未取得財物,證人陳智銘未受有財產損失;⑷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承認之態度,兼衡其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口罩1個及手套1雙,係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所穿戴,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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