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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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聰
彭培郎蕭朝炳湯桂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聰、彭培郎、蕭朝炳、湯桂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陳德聰、彭培郎、蕭朝炳及湯桂英等4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陳德聰、彭培郎、蕭朝炳及湯桂英等4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1至3時許」;第8行有關「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1副(共32顆)及在賭檯之賭資現金2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有關「現場照片」之記載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德聰、彭培郎、蕭朝炳、湯桂英在上開公共場所之公園內賭博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陳德聰、彭培郎、蕭朝炳、湯桂英彼此間,並無賭博之犯意連絡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德聰、彭培郎、蕭朝炳、湯桂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陳德聰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被告彭培郎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被告蕭朝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被告湯桂英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及渠等於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現金2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731號被告陳德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培郎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朝炳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湯桂英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聰、彭培郎、蕭朝炳及湯桂英等4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下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上興街2段金巴黎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把玩俗稱之「象棋自摸」,而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各家先拿1顆象棋比大小以決定拿牌順序,先拿牌者為莊家可拿5支牌,其餘3者各取4支牌,若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各收取20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2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聰等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佐,及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及賭資2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4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聰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象棋1副及賭資2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檢察官黃雅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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