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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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興選任辯護人王竑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金興解除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里○○鄰○○路○○○巷○○弄○○號,並改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號。
理由本件被告洪金興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裁定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里○○鄰○○路○○○巷○○弄○○號,並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具狀 陳明 上址已無適合起居之空間,且被告現於其胞姐 洪燦玉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小吃店工作,並徵得洪燦玉同意居住於該處,請求准予變更限制居住地於桃園市○鎮區○○路○○○號等語。本院查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變更限制住居地之聲請,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高俊珊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