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 許明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興讓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黃長聚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黃興讓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黃興讓(男、民國前十二年即 明治參拾 參年貳月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無、生前最後住所:澎湖廳嵵裡前藔鄉拾番戶參百拾五番地、民國三十三年即昭和十九年八月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興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興讓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立遺屬人薛○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黃興讓於民國33年即昭和19年8月3日死亡,兩人所生之子 黃天富 亦於36年3月3日死亡,薛○因無法定繼承人,故於84年元月6日指定洪○○律師為代筆人、謝○○、王○○醫師為見證人,將薛○之遺產遺贈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黃興讓死亡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狀請選任土地共有人黃長聚為被繼承人黃興讓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筆遺囑、土地登記謄本、黃興讓及薛○之除戶籍謄本、黃長聚之願任同意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土地共有人黃長聚為被繼承人黃興讓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
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黃興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故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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