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404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康萬恭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交字第4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4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4年
3月25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2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