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0號異議人 廖采容 輔佐人 方科元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13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60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如係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即無上開異議規定之適用。如對之提出異議,即屬對不得異議之裁定而異議,自應予以駁回。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或異議,及上訴或抗告或異議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是依法不得異議之裁定,縱書記官在裁判正本誤為得異議之記載,亦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異議(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民國104年3月13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係以異議人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12月5日102年度訴字第152號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等異議規定之適用,核屬不得異議之裁定。雖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異議,然揆諸上開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異議。異議人就此不得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異議人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28,25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200,000元及148,339元,合計為976,597元,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號卷一第30、31頁),顯見該本案訴訟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則本院104年3月13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60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亦不得再為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