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智慧財產權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項鍊11條。
二、手環3個。
三、手鍊1條。
四、鑰匙圈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