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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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蔡宏宜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小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事故發生當時因引擎亮故障燈停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附近,當時上訴人不在車上,而車子就向下滑落並擦撞到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上訴人無能力修復自己的車,所以報廢。上訴人本身是癌症患者,每個月僅領市政府新臺幣(下同)5,000元生活補助過活,無法工作,也領有身心障礙卡。本件事故發生後打了無數次電話給被上訴人,向他請求原諒。而系爭小客車若不到原廠修理也不用花這麼多錢。希望賠償金額降低為10,000元,上訴人每個月還款1,000元,留4,000元過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已提出之聲明上訴狀內容,經核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希望降低賠償金額,而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律違誤之處,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可文
法官鍾志雄法官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