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被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張皓翔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皓翔前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罪嫌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准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以及許可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另自停止羈押之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由具保人於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後將被告釋放。後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重為裁定,並自109年1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因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2,500萬元之罰金,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且本案所涉犯罪被害人數眾多,屬重大金融犯罪之類型,亦存有日後經民事追索賠償之風險,據此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自陳曾在境外設有公司行號,且近年為拓展業務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是依被告之過往經歷及財產狀況,堪認被告非無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外,亦無新增其他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若因業務或個人之正當原因而有出境必要,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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