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字第15號聲請人 余聲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紹杞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
選派 張立業 律師為相對人信中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又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為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11月6日為解散登記,嗣選任蔡紹杞為清算人,惟迄未完結清算程序,聲請人為與相對人進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並解除蔡紹杞之職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因未向法院聲
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致相對人無合法法定代理人得進行訴訟,致該訴遭駁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裁定可稽,足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㈡相對人業遭經濟部於80年11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8194號函解散
登記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相對人乃於80年7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蔡紹杞為清算人,並經本院81年度司字第19號呈報清算人在案,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抵押權塗銷之事務尚未了結,則縱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准為完結之備查,惟於清算事務了結前,相對人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依法視為存續,且清算人之責任亦尚未終了,而仍有代表相對人在清算範圍內,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惟蔡紹杞業於79年5月31日出境,未再回國,且於87年12月1日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查,則蔡紹杞現已行蹤不明,致無法實際執行清算人職務,為免損害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蔡紹杞之清算人職務。
㈢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選派清算人為特別規定,有公司章程可
稽,其餘董事 蘇千啓 已於88年7月17日死亡, 蔡乃端 則未居住於國內,住所不詳,是相對人已無董事可行使清算人職務。準此,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另經本院依職權詢問台北律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清算人之律師名單,並電詢其意願,經張立業律師確認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院審酌張立業現為律師,有相當學識、專業能力可處理清算事務,以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其擔任清算人,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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