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佑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定。
經查: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之情,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108年度青字第1840號)1紙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緩字第1838號卷《下稱北檢1838卷》第15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偵辦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
1926號被告俞佑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獲並扣得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66號卷《下稱臺中檢4566卷》第174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卷《下稱北檢1926卷》第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中檢4566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107頁至第115頁)。嗣前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890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北檢1926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7頁)。
㈢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
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節,有該院民國107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112號、107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113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卷第3頁至第4頁)。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所示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二級毒品MDMA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MDMA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二級毒品其他(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壹包(淨重伍點零肆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伍柒貳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青字第18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北檢1838卷第15頁)二二級毒品其他(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壹包(淨重伍點零肆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參點貳伍柒貳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臺北地檢署108年度青字第18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見北檢1838卷第15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110年度執聲字第10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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