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告人 蔡顯進 相對人 蔡顯美
蔡旻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其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未繳裁判費,有提出請法官依租金請求辦理,始能減少裁判費負擔。抗告人係收到調解通知單必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始持繳費單先繳交1000元,此並非部分裁判費,且抗告人於收受補繳裁判費通知後即提出異議。請查明本件能否比照另案房屋之算法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14號裁定繳納裁判費,二間房屋同在左鄰右舍,請求金額分別為20萬餘元、30萬餘元,裁判費金額卻差異甚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2萬5000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訂定調解期日,並命補繳民事裁判費1000元,嗣兩造調解不成立,經原審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1000元後,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700元,惟抗告人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補費裁定於110年3月30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審乃於同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有裁判費收據、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事件審理單、調解程序筆錄、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收費答詢及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3、29、39至43、53、57至58頁)。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依另案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之算法即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14號裁定核算裁判費云云,惟抗告人收受前開補費裁定後,僅於同年110年3月31日提出陳報狀(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未就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自應依該補費裁定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9700元或依所查報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屬不合法,則原裁定駁回其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賴淑萍
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