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輕度官能症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兄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在鑑定人即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行動自如,意識清醒,可回應指令,可以回答自己之年籍資料,並可指認在場親人及知悉所在地點,知道當日日期、總統與花蓮縣長是誰,對於簡單計算無法完全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鑑定後認:相對人首次發病於98年,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108年開始在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目前於日間病房持續接受職能復健治療。鑑定當日相對人生命徵象穩定,話少,情感淡漠及被動,無明顯精神症狀干擾,精神及集中力尚可,能配合完成測驗。在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上,相對人能在他人交代下做好簡單家事,偶需人監督、提醒及指導。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落在邊緣智力水平(FSIQ=71),語文理解能力落後平均兩個標準差(語文理解=69)相對人在問題理解與解決能力需他人進一步說明與引導。相對人目前有思覺失調症,生活、人際功能與經濟行為長期受精神症狀影響,無法完全妥善處理自身事務,自主能力顯有不足。因認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評估難有回覆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㈢綜上,相對人雖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認知功能受損,但
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對社會價值判斷能力受損,而使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考量聲請人表示如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同意改為輔助宣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據覆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及其手足從小的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負責,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經濟穩定,具有照顧相對人之能力與意願。相對人目前之生活穩定,有一定之自主能力。聲請人稱本次係因相對人將政府給的勞動補貼、家裡現金及聲請人之夫存款用罄卻無法交代原因,擔心將來相對人會將祖產賣掉,經與家人討論後為本次之聲請。經評估,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況良好,與相對人間之情感緊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或不適任之事由,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或輔助人等語,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諸情,及相對人現並無配偶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而相對人之大哥因意外過世,相對人之二哥於桃園中壢工作無共同居住,此有前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相對人之二哥於訪視時對於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對相對人未來之照護已有基礎共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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