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民圃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民圃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侵占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民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返還所侵占之物或賠償告訴人 吳美玲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之雨傘1把,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89號被告林民圃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10樓之38(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民圃於民國110年1月8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健保大樓」前,見吳美玲所有之雨傘1把放置於門口之傘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拿取後旋離去。 嗣吳美玲 發現傘遭取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民圃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林民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李韋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