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告 侯鑄成 即成立工程行
楊憶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同意,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原告既承受花蓮企銀對被告之債權,依花蓮企銀與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侯鑄成即成立工程行邀同被告楊憶涵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8日向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98年3月8日止,依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侯鑄成即成立工程行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尚欠本金23萬5,9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其借款視為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楊憶涵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業與花蓮企銀合併,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被告應對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新北地院卷第21至31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萬4,0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