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建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一):杜建昌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不久為警查獲;
(二)被告於1次飲酒後之數段騎乘機車之舉(自住處騎乘機車外出工作,為警攔查前甫購買完便當欲騎乘機車返回工地),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檢察官既已將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乃至為警查獲之過程敘入犯罪事實,各該段騎乘機車之舉,均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故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並逕行補充說明之;
(三)杜建昌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2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其前案為竊盜,與本案罪質迥異,且執行完畢後已經過數年,方為本案,難以執此認為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係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之數額則提高至30萬元以下,重於修正前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杜建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