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59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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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花小字第596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呂紹偉

被告 蔡宏宜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花小字第5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黃慧中

通譯吳欣以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1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60,11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鍾美惠 所有之系爭BDF-761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2時14分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處,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滑行而與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護費用132,2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請求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單、汽車估價單、發票、照片、行駕照、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蔡宏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保之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事故,受有車損而支出維修費132,203元之事實,被告未予爭執,並有警卷之現場圖、照片及筆錄等及行車執照、維修照片及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可稽,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靜止中,因於對向車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失控才會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原告承保車輛係105年3月出廠,至109年10月26日事故發生時,其維修所更換之零件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前述維修費用132,203元分別為零件費用81,880元、工資10,520元、烤漆39,803元,該車已使用4年8個月,依定律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87元,與工資10,520元、烤漆費用39,803元,合計為60,110元。則系爭車輛因損壞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維修費用金額總計為60,110元。從而,原告代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6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黃慧中

法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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