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告 陳再成 被告 王麗容
楊貴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西屯區公所)申請106年度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審查,西屯區公所於105年11月13日發函核定原告符合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原告不服提出申復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審查後仍認定原告符合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被告王麗容為社會局承辦人員,未依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派員訪視,原告去電被告王麗容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王麗容因此懷恨在心,於105年12月13日發函原告,撤銷原告106年度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核列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顯然挾怨報復,損害原告利益及權利。
而原告至105年12月31日止仍具有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每月扶助金新臺幣(下同)6115元,應於每月10日撥款,原告發現扶助金未入帳後,於105年12月12日去電西屯區公所詢問此事,被告楊貴媚回覆係被告王麗容來電指示不能撥款,而原告具有105年度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被告王麗容違反職務、濫用職權來行報復之實,顯然是刁難打壓。嗣原告於106年5月間向西屯區公所提出重新審核,被告楊貴媚表示重新認定要有無法工作3個月之醫師證明,而原告提出醫師證明後,被告楊貴媚仍未認定原告符合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嗣原告向西屯區公所區長陳情,未獲回應,原告因此提出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西屯區公所原處分核定原告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係屬違誤,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西屯區公所應依前開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西屯區公所提起上訴後,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刻意打壓、歧視,心有不甘、鬱悶,面臨漫長訴訟耗盡心力,沉重壓力導致罹患憂鬱症,無法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13個月工作損失,依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合計30萬0300元,又原告前往行政法院開庭,每次公車車資50元,共4次200元,請求交通費用2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60萬0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麗容:伊沒有辦法做個人的行政處分,一切依照公法執行業務,無不法情事,並無所謂挾怨報復,此純屬原告個人臆測。原告所稱生活補助金部分,其撥款都有一定程序,伊並沒有與被告楊貴媚串通,阻止撥款,而且伊也沒有這個權利。原告打電話來諮詢,查復哪些部分不符合資格,針對原告有需要社會局調查的部分,社會局在105年11月25日函請澄清醫院由專業醫師評估原告有無工作能力,澄清醫院函覆原告目前只是需暫時休養,並無喪失工作能力,故社會局於105年12月13日撤銷105年11月20日行政處分,依照社會救助法第13條調查及相關規定審查,停止原告106年度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並依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7點改列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金額200元無意見,但被告王麗容並未與原告有行政訴訟。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不合理,被告王麗容依照行政程序做處分,沒有打壓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貴媚:伊為西屯區公所低收入戶業務承辦人員,審核案件皆依社會救助法辦理。伊與原告無冤無仇,沒有刁難原告之理由。原告罹患憂鬱症的原因不能認定是伊造成的,原告於108年6月13日至西屯區公所申請急難紓困,西屯區公所也有補助原告。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金額200元無意見,原告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麗容因原告去電詢問被告王麗容未依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派員訪視原告身體狀況,而與被告王麗容發生爭執,被告王麗容因而對原告申請社會扶助之申請案予以刁難、打壓,嗣後作成對其不利之處分,損害其權益云云,固提出通話錄音譯文【附於本院行政訴訟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13號(下稱行政訴訟簡易案件)卷第123-127頁】為證;但為被告王麗容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於電話中雖告知被告王麗容沒有依照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辦理,被告王麗容回答如對其審查不服,可以到法制局訴願等語,此有上開電話譯文內容在卷足憑,則依該通話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王麗容對原告有刁難、打壓之情事。至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對原告申請低收入戶列冊扶助案所為之行政處分,是依據澄清醫院中港分行105年12月6日函(見行政訴訟簡易案件第385頁)認定原告並非無工作能力,原告之情形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之標準。此行政處分嗣後雖經行政法院撤銷,惟此僅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與行政法院之見解不相同,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王麗容有對原告刁難、打壓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王麗容對其打壓、刁難云云,顯為原告主觀臆測,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麗容有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麗容應負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具有105年度至12月31日止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每月10日應撥款6115元予原告,105年12月10日原告發現扶助金未入帳,乃於105年12月12日去電被告楊貴媚詢問為何未入帳,被告楊貴媚稱被告王麗容告訴她不能撥款,被告王麗容、被告楊貴媚濫用職權行報復之事,侵害原告權益云云,固提出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5-41頁)為證。但為被告楊貴媚所否認,辯稱伊並無權利阻止撥款等語。經查,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故意刁難、打壓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打壓、刁難,應屬原告主觀之臆測,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