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子毓之犯罪所得信封袋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支票捌張)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子毓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含現金等)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財物之種類、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侵占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488號被告黃子毓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毓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拾獲 方洪志 於同日某時,遺失在該處地面之信封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支票8張,合計價值7萬7,215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拾得物品侵占入己。嗣經方洪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方洪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毓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已把拾得的信封袋丟棄,且伊不知道信封袋內的物品為何云云。惟查,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方洪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告拾獲上開信封袋,且事後伊有前往被告所指稱丟棄的公車站尋找,並沒有看到該信封袋等語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將拾得之信封袋丟棄之辯詞,已無客觀證據得以佐證;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該信封袋內有一疊厚厚的東西,且特地將該信封袋帶上車,卻辯稱並未打開信封袋即丟棄等語,顯與常情不合等情,足認被告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遺失物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