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579號原告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告 李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初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042元(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9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4,067元(參見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及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FENICITRAWULANDARI(護照號碼:M0000000號)積欠原告「37,400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未償;原告為追索上揭債權,乃檢附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886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FENI
CITRAWULANDARI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先於107年1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基院華107司執慎字第1856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再於107年3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基院華107司執慎字第1856號;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系爭扣押、移轉命令之內容略為:債務人FENICITRAWULANDARI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37,400元,及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04元」之範圍內,扣除債權人已向被告收取之金額,禁止債務人FENICITRAWULANDARI收取並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詎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暨系爭移轉命令以後,既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亦未按月將債務人FENICITRAWULANDARI之薪資交付原告;而參照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公布之勞動契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之公告內容,以及債務人FENICITRAWULANDARI之實領金額名細,亦可知債務人FENICITRAWULANDARI受僱於被告擔任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之每月薪資為17,000元,是自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
107年8月24日為止,被告原應給付予FENICITRAWULANDARI之扣押薪資,累計已達39,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乃計至訴訟繫屬為止之扣押移轉總金額),因原告之債權金額計至訴訟繫屬為止,累計已有41,124元,是於扣除被告嗣後給付之其中5,600元以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34,067元【計算式:39,667元-5,600元=34,067元】。為此,乃提起本件扣押款之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7元。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扣押命
令、系爭移轉命令、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公布之勞動契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之網頁公告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促字第7886號支付命令案卷、107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權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此,執行法院倘對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依移轉命令而為給付。本件執行法院業於107年1月2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7年3月22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扣押、移轉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以後,一概未見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856號強制執行案卷確認屬實,兼之訴外人FENICITRAWULANDARI受僱於被告擔任家庭看護工、家庭幫傭之每月薪資為17,000元,此亦有駐台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公布之勞動契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直接聘僱聯合服務中心之網頁公告在卷可參,是自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計至訴訟繫屬之107年
8月為止,被告原應給付之扣押薪資,累計應為39,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乃計至訴訟繫屬為止之扣押移轉總金額;下稱系爭扣押薪資),且自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起,被告倘就訴外人FENICITRAWULANDARI給付系爭扣押薪資,其給付即屬違反系爭扣押命令而就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再者,截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7年8月24日為止,原告之債權金額累計已達41,124元,而系爭扣押薪資復因系爭移轉命令合法送達且未經異議而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於扣除原告自認其業獲被告給付之5,600元以後,原告尚可本於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4,067元【計算式:39,667元-5,600元=34,067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5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