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素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稱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為登載公告,足以損及國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管理之正確及生損害於告發人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1號被告林素蘭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居雲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蘭明知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三重區忠孝段325建號、土地座落:三重區忠孝段564號)之所有權狀係由 吳榮利 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5日,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向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謊報上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前揭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所有權狀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8年重登字第234270號登記申請案卷內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並予公告。嗣經吳榮利於公告期間內發現上情,並檢具原所有權狀正本向該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後,由該地政事務所駁回林素蘭之申請,始未據以補發前揭所有權狀。惟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之正確性及吳榮利之權益。
二、案經吳榮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素蘭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榮利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53830054號函暨所附98年9月30日重登駁字224號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申請人吳榮利98年9月29日異議書、98年重登字第23470號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林素蘭)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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