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033、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黃國裕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日早上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5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因執行搜索勤務而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國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僅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004卷第5頁、第91頁,毒偵,毒偵1234卷第4頁,本院卷第134頁、第138頁、第14
0頁),且被告於前開2次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各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14日、107年5月17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1004卷第16頁、第25頁,毒偵1234卷第6頁、第5頁),另扣得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鑑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1004卷第17頁),復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事實欄一、㈠、㈡均係因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被告嗣於警詢中果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所為均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僅係自白而已,毋庸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烘焙業,惟因失明而無法工作沒有收入,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就事實欄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如前述,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意旨認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事實欄一、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因均未送鑑,無證據證明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毒偵1234卷第3頁背面至4頁,本院卷第13
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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