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保險小字第2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邱鈞賢 沈里麟 被告 林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6日21時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五堵橋上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之訴外人 陳威霖 發生擦撞,致陳威霖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A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陳威霖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42元、交通費用2,975元,合計5,21
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駛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顯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電腦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並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7年5月11日基警交字第107003732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106年度交易字第212號,以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判處罪刑,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刑事判件所認定之事實略以:林智祥於105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慢車道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橋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疲勞睡著,因而追撞同一車道前方由陳威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陳威霖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有刑事判決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睡著而追撞陳威霖所騎乘之系爭B車(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第15頁訊問筆錄),致陳威霖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係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威霖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有上述過失而使陳威霖受傷,被告自應對陳威霖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陳威霖因受傷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被告自應予賠償。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陳威霖醫療及交通費用共5,217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可資佐證,故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上述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陳威霖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即屬有據。
㈣末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威霖於106年11月22日曾達成調解(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5至50頁之刑事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惟原告主張調解並未經原告同意,且其調解成立係在原告賠付被害人之後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10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4號卷宗,並無不合,是陳威霖與被告之調解,並不妨礙原告本件請求,附此指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17元,係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0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登報送達費用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