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松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記載之「另案被告 賴永錫 之行動電話LINE通話內容照片」,更正為「LINE通訊軟體內容照片13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松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所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黃文松於警詢時自承:我輸了約新臺幣150元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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