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翰與 李少彤潘星宇 (上2人業經提起公訴,因與告訴人 許育樹 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為朋友關係,因李少彤友人與告訴人胞弟有債務糾紛,被告與李少彤、潘星宇遂於民國106年6月16日晚間11時31分許,前往告訴人胞兄 許育碩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口之「七分幼檳榔攤」,見告訴人及其女友張怡萱在該檳榔攤內,被告、李少彤、潘星宇3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球棒1支、李少彤、潘星宇則各持木棍1支,將許育碩所有停放在該檳榔攤前,由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以砸擊,致該車前後及雙側擋風玻璃、雙側車身板金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另案被告即共同被告李少彤、潘星宇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共同被告李少彤、潘星宇之告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決不受理等情,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共同被告林少彤、潘星宇撤回告訴,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本件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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