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694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裕瑄
陳書維 被告 羅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駛於基隆市○○路台62甲交流道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黃慧香 所有,由訴外人 詹治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390元(工資3,766元、塗裝9,12
0元、零件35,50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之
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105年7月15日12
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台62甲交流道口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查管理畫面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汽車車籍查詢畫面資料、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07年8月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11711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查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8月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11711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行經路線及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①車(即4068-F8號車)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②車(即系爭車輛),而擦撞前方②車,①車前保險桿損壞,②車後保險桿損壞,①車願理賠②車之維修費用」等語,被告及詹治東並均於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①車羅量、②車詹治東),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詹治東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駕車未能即時煞停而追撞系爭車輛等情。堪認被告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之總金額為48,390元(工資3,766元、塗裝9,120元、零件35,504元),而系爭車輛出廠為89年9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89年9月15日出廠,而以89年9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05年7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5年10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3,55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35,504元×1/10=3,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3,766元、塗裝9,12
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6,436元(計算式:3,550元+3,766元+9,120元=16,4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登報費用100元),由被告負擔374元(計算式:1,100元×16,436元/48,390元=374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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