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1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5472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2.5472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15日及88年8月1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90號、88年度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並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以94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5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7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8日上午5、6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5月8日10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九如巷37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472公克)。
二、證據名稱:(1)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5472公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有指認供出其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 何昇衛 (年籍詳卷),警方因而查獲何昇衛,刻正偵辦其販毒罪嫌,此有警員 江進雄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相關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故核本案被告所為合於上開法條規定,爰依法各減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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