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子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子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易子欽因所經營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以填補財務缺口,於得悉 李淑文 欲拓增收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李淑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5樓之居處內,向李淑文佯稱:其母親同事有短期資金需求,如提供金錢貸放,可獲較優利息云云,致李淑文因認以此方式貸放現金收息風險較低,而陷於錯誤,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間止,陸續以匯款轉帳及給付現金等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易子欽,而易子欽為取信李淑文,乃以其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交予李淑文收執作為貸予他人之憑證。詎易子欽取得上揭款項後,將之運用在己身所經營公司之財務,並未如實貸予他人,且不歸還本金,致李淑文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淑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易子欽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淑文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 黃新良 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證人 劉致星 所出具刑事證人聲明通知1份。
(五)告訴人李淑文出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185—53—36431—0—5號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號:003—56—862035—5號股票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8553—364310—5號帳戶之對帳單各1份。
(六)被告易子欽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及20萬元之本票各1份。
(七)被告易子欽於偵訊時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以代告訴人李淑文貸放款項予其母親同事供短期現金週轉,可藉此收取較優利息為由,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合計共100萬元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1、被告於偵查中初始於偵訊時供稱:這100萬元我是真的有拿到,其中80萬元我借出去給劉致星,是在99年過年前在臺北直接拿現金給劉致星,剩下的20萬元則是借給黃新良,是在99年過年後於新竹市不詳地點以現金交付,都沒有任何書面證明,沒有本票,也沒有支票,最壞也只能自己吃下來,劉致星及黃新良都還沒有還錢,我確實有把錢借給劉致星及黃新良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604號卷第17至1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19號卷【以下簡稱第6719號卷】第11至12頁),惟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如借方向貸方所借之款項金額頗鉅,雙方應會簽立借據、載明利息計算方式及還款時間等,作為日後還款憑證或發生爭議時之依據,甚且要求借方須提出抵押品或擔保人,期使貸方債權多一層保障,況被告既係代告訴人李淑文貸放款項予他人藉以收取較優利息,更無可能在未簽立任何書面憑證,或要求提供抵押擔保之情形下,率爾將高額款項借予他人,因之承擔對方可能因資力不足無法清償或惡意不還款之風險,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述內容已違反常情而顯有可疑。又證人黃新良於偵訊時時雖附和被告辯詞而證稱:我有向易子欽借款,借款原因有時候是車子油錢,或是我要給家用,錢不夠,98年12月借了5萬元,99年1月借了5萬元,陸續每個月都有跟易子欽借5千元、1或2萬元,因為當時易子欽是我老闆,員工跟老闆借錢應該都不會簽借據,易子欽沒有叫我簽,也沒有約定利息,我差不多2年多前開始跟易子欽借錢,現在還欠易子欽10萬元,總共借多少很難算得出來等語(見第6719號卷第28頁),然觀諸證人黃新良所證述內容,無論就其借款時間、原因、貸放款項係一次交付或陸續交付、是否曾清償債務等節,核均與被告上開所供述內容大相逕庭,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另證人劉致星因工作關係長期旅居澳門,無法請假返回臺灣作證,乃出具刑事證人聲明通知,明確表示:本人劉致星於2006年至2008年6月任職於被告經營的智敦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被告屬本人當時雇主,僅屬僱傭關係,本人任職期間除每月薪資外,並無與被告有其他金錢上的往來及借用,與被告所言金錢有借給本人完全實屬不符等情,有該通知書1份在卷足參(見第6719號卷第31頁),益見被告前揭辯解內容悉屬憑空杜撰之詞,尚無可採。
2、又被告嗣於偵訊時供承:李淑文將100萬元陸續拿給我,我沒有將其中80萬元借給劉致星,是我要補自己經營網路工程的寶葆有限公司的洞,所以將這100萬元的錢拿去補公司的洞,當時我覺得我可以應付李淑文的利息錢,且可以讓李淑文賺到錢,我應該可以處理,所以未將100萬元拿給我媽媽的同事做投資,也未告知李淑文這100萬元沒有用在幫李淑文做投資等語明確(見第6719號卷第28至29頁),然而,本件告訴人李淑文之所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係欲委由被告提供他人短期現金週轉藉以收息等情,已為告訴人李淑文指訴綦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而被告將上揭款項用以為填補所經營公司虧損之用此情,並非為告訴人李淑文所同意之用途等情,已為告訴人李淑文於偵訊時指稱:我是將錢放在易子欽那裡,要借給何人由易子欽決定,但是對象只限於易子欽母親的同事,因為易子欽當初跟我說是短期的比較無風險等語在卷(見第6719號卷第11頁),且參珠諸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稱:(你上次庭稱99年過年後交付20萬元現金給黃新良,為何跟今日所述不符?)因為李淑文聽到會歇斯底里等情(見第6719號卷第28頁),亦可得知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李淑文並不同意將該筆款項用為貸予被告母親的同事短期資金週轉以外之用途,然被告明知上情,卻自始至終欲取得借款用以填補公司經營所發生之財務缺口,而向告訴人李淑文佯稱係代為對外貸放款項收取利息,使告訴人李淑文誤認上開款項為短期貸放現金週轉之用,風險較低,借方應可輕易還款,因而交付高額金錢供被告管理支配,顯見被告確係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李淑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參酌被告取得告訴人李淑文所交付前開高額款項後,根本無任何還款作為,且對金錢流向說詞前後反覆,多所翻異矯飾、推諉卸責,益徵被告向告訴人李淑文以前述虛構事由以借取上揭款項之初主觀上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3、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易子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藉由正途取得金錢,竟昧於貪念,以訛稱代告訴人李淑文貸放款項予他人可收取較優利息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現金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李淑文財產損害非輕,所為甚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就犯罪情節始終避重就輕,矢口否認犯罪,迄未賠償告訴人李淑文,亦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